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59号 罪犯叶东元,原住河南省范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5日作出(1997)濮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东元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7年12月15日起。于1998年1月1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0年8月10日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3年6月3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5日减刑一年,2009年9月1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叶东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叶东元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于1995年7月2日下午在村西见到本村女童冯某某,后将其骗至家中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东元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2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叶东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东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