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87号 罪犯吴文模,又名文文,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洛龙刑初字-2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文模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于2009年10月3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文模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吴文模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肖飞标、孙明亮、吴文模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文模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文模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文模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张国飞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