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72号 罪犯吴学峰,原住河南省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3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学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人吴学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8387元。于2013年5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学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吴学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吴学峰承租的房屋由于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而发生火灾,致使员工张占勇烧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学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表扬1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学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学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