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33号 罪犯吴代兴,原住河南省洛阳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洛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代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7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2日止。于2007年10月31日送入郑州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改造,于2013年3月20日调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9月25日减刑一年;2011年1月2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代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吴代兴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代兴于1995年12月,利用担任铁道部隧道局侯月铁路工程指挥部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贪污设备结余款2194878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代兴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代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代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