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71号 罪犯吕彪,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了(2010)新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于2010年7月3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吕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吕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吕彪伙同他人在长垣县境内抢劫两起,价值600余元;2009年8月9日,吕彪参与寻衅滋事一起。同时认定被告人吕彪系抢劫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彪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