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17号 罪犯刘合群,原住河南省唐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南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合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3年9月15日起。于2003年12月2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3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合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合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9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合群伙同他人预谋后,在郭潍至苍台公路上抢劫,抢得摩托车一辆,现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合群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2年6月、2014年9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合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合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6日至2021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