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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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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军犯抢劫罪、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91号 罪犯冯志军,又名冯二军,原住河南省鹤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7)汤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志军犯抢劫罪,判处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91号

罪犯冯志军,又名冯二军,原住河南省鹤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7)汤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志军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刑期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于2007年2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5月19日减刑九个月;2011年6月8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冯志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4月至6月14日,被告人冯志军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汤阴、林州、鹤壁、浚县等地进行抢劫、抢夺、盗窃,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冯志军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志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表扬3次,2011年6月、2012年3月、2014年8月记功3次,2011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志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