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62号 罪犯冯应俊,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5日以(2002)濮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应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2年10月24日起。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2年12月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3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10月2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应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冯应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冯应俊伙同乔正连以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沈某、刘某骗至外地进行抢劫,并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冯应俊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应俊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4年10月表扬4次,2012年1月、2014年4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应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应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