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10号 罪犯冯世宇,又名冯阳,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鹤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世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冯世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了(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000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6月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世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冯世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9日至20日,冯世宇因与其岳母宋某借款发生矛盾后,安排他人在冯世宇经营的饭店内殴打、非法讯问宋某致宋某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冯世宇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世宇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表扬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世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世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