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37号 罪犯关志华,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志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于2007年5月3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1月12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关志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关志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6月6日夜,被告人关志华伙同他人酒后在水冶镇人民路口,将张某某挟持到路西小商品市场南门过道内,高志鹏等二人将其强奸,后五人又将张某某挟持到人民路路东南关家属院北楼道内,关志华等人先后将其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关志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0月表扬4次,2012年6月、2014年5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被评为省积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关志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关志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