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51号 罪犯刘小强,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鼓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小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于2007年11月2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1年6月8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小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小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5月20日22时许,刘小强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结伙在开封大学附近军威网吧门口将女学生刘某某绑架到出租车里,将刘某某劫持到郑开大道北边刘坟村一果园里的小屋内。同犯先后将刘某某强奸,后同犯用刘某某的手机向其朋友勒索现金20000元,在其友答应给5000元的情况下同犯去西郊拿钱,后发现有公安人员即逃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6月、2011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9月、2013年7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小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