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49号 罪犯刘永辉,原住河南省开封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开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止。于2012年11月1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永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永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元月期间,刘永辉伙同他人多次在开封县境内持刀、假枪、甩棍等凶器抢劫过往车辆及行人财物。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表扬1次,2014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