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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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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昆朋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03号 罪犯刘昆朋,原住河南省淇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鹤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昆朋犯绑架罪,判处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03号

罪犯刘昆朋,原住河南省淇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鹤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昆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于2008年8月2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昆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昆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3日至20时许,经预谋,侯海军指示李树红将王秋军诱骗到淇县朝阳寺景区,伙同薄建齐、刘昆朋等人将王秋军绑架,向王索要20万元。8月24日上午,侯海军等人收到20万后,将王秋军放回。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昆朋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昆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5次,2012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昆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昆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