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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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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98号 罪犯刘敏,又名刘民、刘宏亮,原住河南省博爱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以(2004)博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敏犯盗窃罪,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98号

罪犯刘敏,又名刘民、刘宏亮,原住河南省博爱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以(2004)博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刑期自2003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于2005年2月2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8年01月2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06月02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6月至2003年4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博爱县、焦作市马村区多次盗窃。刘敏参与10次,盗窃物品价值5869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敏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1月、2013年5月记功2次,2012年6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9月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2010年11月8日获得记过,2011年3月22日获得记过。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