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20号 罪犯刘径攀,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径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于2013年1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径攀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径攀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径攀伙同他人在新乡市中原路印织厂家属院内采取搂抱、抓手等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控制后,将其女士手包抢走,包内有奥克斯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128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径攀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径攀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9月表扬1次,2014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径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径攀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