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00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项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3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止。于2004年8月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2007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7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建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至1999年12月,被告人刘建华伙同他人窜至范集乡、老城乡、永丰乡三次盗窃作案,盗窃物品价值6780元;200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建华伙同他人,窜至高寺乡的靳某家蒙面持刀、枪入户抢劫,抢得现金1300余元;2002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建华伙同他人乘车行至××院附近下车时,对售票员实施抢劫,并持枪鸣枪,抢走现金9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表扬5次,2012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3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