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03号 罪犯师长海,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师长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罪犯师长海于2012年10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师长海减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师长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师长海于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先后在辉县市共济医院锅炉房实施盗窃5次,盗窃锅炉上入孔盖、炉盘、DN50截止阀、DN40排污阀等物。同时认定被告人师长海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师长海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10日表扬、2014年8月10日表扬;2013年10月10日记功。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师长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师长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