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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巴新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48号 罪犯巴新宪,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48号

罪犯巴新宪,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巴新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巴新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巴新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濮阳市汇金实业有限公司、濮阳市科瑞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濮阳市高新区第三中学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窃电焊机、电脑、空调等物品价值共计29567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巴新宪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表2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希英、苗甫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巴新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巴新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01月14日起至2018年0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