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77号 罪犯崔继亮,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继亮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崔继亮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焦刑三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2月1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崔继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崔继亮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崔继亮在2011年3月2日与其雇主杨某某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村区人民法院依据(2011)马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崔继亮赔付杨某某10万元,被告人崔继亮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一直未赔付,并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崔继亮先后二次采取开庭不到庭、私自动用已执行的财产等方式抗拒法院干警执行判决书判处的法律义务和判决。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继亮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获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继亮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继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