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40号 罪犯张兆星,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兆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兆星在执行期间,2013年6月28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兆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兆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3日、2009年1月1日,被告人张兆星利用其担任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两次私自为承包单位违规办理了担保金额为2082万元的银行保涵,事后收受好处费245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兆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5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兆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兆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长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