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56号 罪犯张克森,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克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于2013年1月1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克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克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张克森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辉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冀屯路口西时与推电动车的被害人冯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克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克森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9日、2013年11月10日连续表扬2次,2014年9月1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克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克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