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44号 罪犯张作兰,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淮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作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于2013年12月5日转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作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作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七克拉小区、草桥欣园小区等小区路边,采取打碎汽车玻璃方式盗窃被害人车内白酒、衣服、手机等财物。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作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作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作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