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00号 罪犯张催良,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召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催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于2012年11月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催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催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催良以搞工程为名,将其大学同学被害人张某某骗至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一居民楼六楼租住的房屋内,借故将被害人的手机骗走,后又伙同他人以加入传销组织为由,对被害人张某某非法拘禁。次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为逃离传销窝点,从窗户跳下后当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催良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催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催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