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80号 罪犯张亚昌,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浚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亚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18日止,于2012年4月1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亚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亚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张亚昌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浚县体育场尾随被害人王某,将其劫持至浚县屯子镇七股路村实施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张亚昌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亚昌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亚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亚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