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42号 罪犯张严庆,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山西省屯留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严庆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02月23日至2016年02月22日止。于2010年7月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严庆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严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严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同时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份,被告人张严庆伙同他人经预谋多次以帮人找工作为名以拐卖妇女获取经济利益。认定被告人张严庆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严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杜俊杰、方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严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严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02月23日起至2015年0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