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68号 罪犯张九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2年8月2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九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九成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九成在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份期间,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窜至博爱县、修武县、焦作市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被告人张九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10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7717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九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9月10日获表扬5次、2014年12月18日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九成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九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