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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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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弓玉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9号 罪犯弓玉军,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5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9号

罪犯弓玉军,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弓玉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于2012年5月10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弓玉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弓玉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弓玉军积极参加以弓秋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郑州市惠济区大庙村及周边地区,有组织的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给该地区的企业、商户以及外来投资者造成了心理恐惧,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弓玉军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按照要求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05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受监狱连续表扬奖励2次,2013年05月27日受到监狱记功奖励1次,2013年11月25日受监狱表扬奖励1次,2014年11月28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弓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弓玉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