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58号 罪犯张万,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长垣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于2013年1月18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万伙同他人与陈某某、宋某某在互联网上聊天时对骂,后双方于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万纠集李平等人与陈某某、宋某某等人在长垣县常村镇韦庄村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张万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万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9日、2013年12月10日连续表扬2次,2014年8月1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