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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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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崔小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71号 罪犯崔小明,男,又名崔院明、崔元明,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1)辉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71号

罪犯崔小明,男,又名崔院明、崔元明,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3-1号、(2011)辉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小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9年4月2日止。于2012年9月2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崔小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崔小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崔小明伙同其同案犯共同参与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多起,期间该犯还参与在赌场发放高利贷、低价购买盗窃车辆一辆。同时认定被告人崔小明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小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崔某某、史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小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小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