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05号 罪犯崔巍,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兰考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兰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于2008年9月24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罪犯崔巍在执行期间,于2011年5月11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崔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崔巍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00八年四月一日,被告人崔巍伙同他人分别到多名受害人家中盗窃财物;同时认定被告人崔巍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巍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按照要求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连续表扬奖励4次、2014年9月累计表扬1次,2012年3月记功奖励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