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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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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崔兴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65号 罪犯崔兴旺,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原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64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65号

罪犯兴旺,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原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6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兴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万元。2013年1月10日减刑4个月,刑期截止2016年2月3日。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崔兴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崔兴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崔兴旺于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间,伙同他人利用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六台销售点POS机,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共计人民币30191732元。在共同犯罪中,崔兴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兴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该犯劳动认真负责,较好的完成了任务。于2013年9月获监狱记功一次、2013年11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2月、2014年7表获连续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冯某某、欧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兴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兴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张国飞人民陪审员: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赵      苏      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