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31号 罪犯尚新山,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新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于2012年12月2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尚新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尚新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8月4日凌晨,该犯将被害人尚某某的力帆牌面包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182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新山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1月28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何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尚新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新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