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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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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寇培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24号 罪犯寇培峰,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偃师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717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24号

罪犯寇培峰,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偃师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寇培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止)。于2011年12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寇培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寇培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10年6月份,被告人寇培峰先后租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北辰商务楼B座21层2102房间和20层2016房间使用自己申请办理的银行POS机和借用他人的POS机,为他人提供套现业务,并收取0.5%至1%的手续费以非法获利,该犯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7773354.08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寇培峰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寇培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史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寇培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寇培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