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45号 罪犯尹亚男,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亚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尹亚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尹亚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4日17时许,罪犯尹亚男伙同他人到卫辉市李源屯榆林庄村将附近放学路经此处的多名学生拦截至小树林,采用威胁、搜身等方式,抢劫现金40余元,次日7时许,采用同样的方式抢劫多名学生共14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亚男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6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尹亚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亚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