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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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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尹国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84号 罪犯尹国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郊区,文盲程度,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三刑初字第23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84号

罪犯尹国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郊区,文盲程度,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国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尹国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31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尹国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及抢劫罪的定罪部分;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尹国强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尹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其原判所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罪犯尹国强在执行期间,于2010年1月29日被减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19日被减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尹国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尹国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尹国强于1999年以来,积极参加以岳崇东为首的黑社会性组织,系黑社会性组织的骨干成员,其参与抢劫犯罪2起,抢劫数额5000元;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2人轻伤、4人轻微伤;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轻伤。在抢劫、寻衅滋事罪中,同时认定被告人尹国强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国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尹国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国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7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