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72号 罪犯史周闯,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周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史周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濮中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7日止。于2010年9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期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史周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史周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史周闯伙同他人在濮阳市金堤路遇到张某某等人后,无故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之后将张某某劫上出租车后至清丰县鑫源宾馆,并强迫张某某支付车费280元,并在宾馆将张某某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史周闯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周闯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8月禁闭处罚1次,2011年10月警告处罚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惩罚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周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周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