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83号 罪犯古道利,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2004)濮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古道利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4年11月13日起。原审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4)豫刑一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1月2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7年4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6月8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古道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古道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9月至2004年1月间,古道利伙同他人,在濮阳县绑架一次,致一人死亡,抢劫二次,涉案金额41080元,致一人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古道利系绑架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古道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0月、2012年3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累计表扬4次,2011年5月、2014年1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古道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古道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