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57号 罪犯原军,原住河南省济源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原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于2011年9月1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原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原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日2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将郎某骗至济源市雅新宾馆将郎某多次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原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原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原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