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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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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安军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32号 罪犯安军杰,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8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32号

罪犯安军杰,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军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3月29日止)。被告人安军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了(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其原审判决。于2009年7月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安军杰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安军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安军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安军杰自2003年以来,参加以贠有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在当地多次伙同他人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军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7月表扬1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军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军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