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12号 罪犯孟浩,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3日作出(2008)郑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浩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孟浩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了(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起。于2008年11月1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孟浩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孟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孟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孟浩于2007年6月至7月间,伙同他人预谋后,在郑州市等地抢劫6起,抢劫财物价值5875元,并致1人死亡、1人重伤。同时认定其系主犯,犯罪时系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宋某某、葛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