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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季红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1377号 罪犯季红顺,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7)濮中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附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1377号

罪犯季红顺,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7)濮中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季红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7年2月3日至2022年2月2日止。被告人季红顺、刘志平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3711.1元,并相互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季红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了(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0月2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季红顺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季红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季红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月23日,被告人季红顺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采取殴打等方式威逼被害人闫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致被害人死亡后,同案被告人刘志平等将尸体焚烧。

经审理查明,罪犯季红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季红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季红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