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80号 罪犯吴毛孩,曾用名吴文俭,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沁阳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毛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罪犯吴毛孩于2013年6月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毛孩减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吴毛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毛孩于2012年9月23日21时许,在焦作市焦东北路被害人靳某租住房内,采用语言威胁、捂嘴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毛孩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10日表扬、2014年5月9日表扬、2014年9月10日表扬;2014年12月18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毛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毛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