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6号 罪犯周鑫鑫,又名周长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鑫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周鑫鑫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鑫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于2009年11月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周鑫鑫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鑫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周鑫鑫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以来,被告人周鑫鑫参加郭立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周鑫鑫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挟持至一居民楼内非法拘禁。同时认定周鑫鑫系聚众斗殴案件的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鑫鑫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鑫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鑫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