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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周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59号 罪犯周锋,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59号

罪犯周锋,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周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锋2011年8月16日夜,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窜至原阳县师寨镇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的2852斤玉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玉米价值为3194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锋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02月10日、2014年07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