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21号 罪犯孙朝学,又名孙留聚,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肆业,河南省鹤壁市浚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朝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3日止。于2011年7月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孙朝学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7日减刑五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朝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孙朝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朝学于2006年7月,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向中牟县张庄粮所销售小麦的过程中,利用甩空袋的方法,骗取小麦重量共计190781公斤。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朝学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朝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朝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