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02号 罪犯孙海龙,曾用名孙海红,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海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10000元。(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孙海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海龙于2011年12月19日9时许,伙同韩学礼经预谋后在南乐县昌州西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乐县支行门口西侧,将李某某的内装5万元现金的挎包抢走。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海龙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海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