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33号 罪犯孙竞翔,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解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竞翔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涉案赃款人民币760668元,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于2007年7月19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2月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止日2018年2月10日。2012年6月19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止日2016年4月10日。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竟翔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孙竟翔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竟翔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任焦作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中福在线康馨销售厅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购买福利彩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未退还。被告人孙竞翔携带挪用的公款8000元潜逃。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竟翔系三类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该犯劳动认真负责,较好的完成了任务。于2012年7月、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连续6个表扬。2013年11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竟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竟翔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李 景 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