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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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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孙启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27号 罪犯孙启随,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原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27号

罪犯孙启随,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原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启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于2003年7月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孙启随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17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启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孙启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该犯酒后骑一辆自行车窜至陡门乡曹庄村李景梅家,将门锁撬开,正准备盗走一台电视机,被回家的李景梅发现,该犯将李某面部打成轻伤.电视价值300元。该犯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启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年度评审表、证人季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启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启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