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86号 罪犯孙刚,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新郑市。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于2013年6月20日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监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刚减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孙刚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孙刚伙同他人盗窃河南省鼎园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共盗窃5件青铜器。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刚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10月累计获表扬3次。同时认定该犯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0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