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68号 罪犯孙二斌,别名冯华,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博爱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二斌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1月1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二斌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孙二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二斌于2011年3月27日,将石某从焦作市诱骗至新乡市其同伙家中,与同伙一起强迫石某卖淫。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二斌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6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二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二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